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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实际合伙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016年11月23日 0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2003年12月26日,河南省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某(2014年亡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以下简称风平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加工。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合伙人;石料厂

作者简介:

  [案情]

  2003年12月26日,河南省博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陈某(2014年亡故)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为博爱县馒头山风平石料厂(以下简称风平石料厂),从事石料开采加工。2004年2月15日,原告卢某与陈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风平石料厂。2004年4月22日,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为陈某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2004年11月20日,焦作市岩鑫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与风平石料厂签订采矿权合并协议。2006年3月28日,岩鑫公司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十年。2015年12月5日,卢某向博爱县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其为风平石料厂换颁新的采矿许可证,被告拒绝颁发。为此,卢某提起行政诉讼。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原告卢某作为风平石料厂的实际合伙人,与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卢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卢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资格不能转让、继承

  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及财产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不可转让、继承。个体工商户需要变更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已经废止。

  2.采矿许可权也不可转让、继承

  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而个体采矿权在法律性质上应为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此种行政许可亦不可转让、继承。本案中,陈某作为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采矿权已经废止。

  3.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中,陈某作为风平石料厂营业执照登记的个体经营者和采矿许可证登记的个体采矿权人,如认为被告博爱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行为侵犯了其采矿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该行为侵犯其作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风平石料厂的其他权利,也可以自己名义或以风平石料厂为当事人并同时列明自己的方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其本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其个体经营户经营资格及采矿权均已废止。此时他人以风平石料厂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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