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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解释之必要性
2015年04月29日 11:25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京)2014年第20142期 第87-98页 作者:王利明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法律解释;立法目的;逻辑推理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法学教授

  原发信息:

  《中国法律评论》(京)2014年第20142期 第87-98页

  内容提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中国法治建设的重心不再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而是法律应当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为此,需要有效解释法律、强化法律的适用。作者在文中讨论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和价值,认为法律解释是发展和完善立法的必要途径,也是增进判决的说服力和权威性的有效方法。作者提出,法律解释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和规则,并对这些方法和规则作了概要性分析。

  关 键 词:

  法律解释#立法目的#逻辑推理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项目批准号13&ZD150)的阶段性成果。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以后,当前和今后法治建设的重心是如何使“纸面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在全面强化法律适用的背景下,中国的法治建设必然要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从主要研究应然问题转向研究实然问题,从主要研究规范如何产生转向研究如何应用规范。一个解释者的时代即将到来。

  然而,为迎接解释者时代的到来,我们首先需要回答一个看似简单但却又没有简单答案的问题:法律为什么需要解释?

  一、法无解释不得适用

  大千世界,万事万物,莫不需要理解和解释。无论是法律语言还是非法律语言,都无法脱离语言学的一般规律。正如哲学家维特根斯坦所观察的那样,语言活动就是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语言既是信息的载体,也是信息传播的工具。①法律语言同样如此,立法者希望通过法律文本语言向社会传递其价值立场。而要准确理解和严格遵守法律语言背后的价值立场,就需要对法律文本语言进行解释。法谚有云:“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因为以一般的、抽象的形式表达出来的法条最终需要适用于特殊的具体个案。法官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就在于,该具体情形是否属于一般性规定所涵摄的范围,而回答这一问题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解释的过程。所以,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即将小前提(具体案件的事实构成)涵摄于大前提(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中,既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而如此理解法律为什么要解释,仍然显得有些抽象,我们有必要通过讨论一个具体的法律解释问题来理解前面的观察。以著名的王海打假案为例,王海知假买假后,依据当时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销售者支付双倍赔偿②。在该案中,法官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关键问题:王海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消费者”。可以说,类似问题在法律适用中比比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因此不属于“消费者”。但在类似案件中,不少法官也认为,即便知假买假者也属于“消费者”;甚至有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视为一个群体性概念,理解为整个潜在的消费者共同体。

  这里暂不评论该问题本身,③但法官要真正准确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离不开对该法律中“消费者”等概念的正确解释。在理解“消费者”的概念时,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如此重大分歧,就是因为法官在解释该概念时所选取的解释方法不同。事实上,早在19世纪,德国法律解释学的开创者和奠基人萨维尼曾将法律解释方法分为四种,即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④,这些方法实际是当时法律解释活动及其规律的总结。近几十年来,随着法律适用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法律解释技术的日益发展,解释法律的方法也日益多样化。除了上述几种解释方法之外,合宪性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反面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方法也逐步形成共识,笔者认为,要正确解释消费者的概念,至少需要综合运用如下几种法律解释方法:

  第一,文义解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因此,理解消费者这一概念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生活消费”,应当将“生活消费”理解为必须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还是应当将“经营活动”之外的其它购买行为都视为“生活消费”?如果采用前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行为就不属于“生活消费”;而如果采用后一种理解,则知假买假的行为就属于“生活消费”。如果运用文义解释方法解释某一法律概念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就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某一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

  第二,目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蕴含了立法者所考虑的公共政策和目的,特别是对消费者群体的保护。这里所保护的消费者并不限于已经实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潜在的未来消费者群体。⑤出于保护潜在未来消费者的目的,王海就很可能被归入“消费者”的范畴,因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有效遏制经营者的售假行为,有利于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有利于保护潜在未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社会学解释要求考虑的社会功能,即法律的社会效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初衷是通过惩罚性赔偿,刺激和鼓励广大消费者与不法的销售者作斗争。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形成了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消费者积极同不诚实的经营行为作斗争,检举、揭发经营者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但实证研究表明,少有普通消费者有动力去诉讼并援引该双倍赔偿规定,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此种赔偿制度常常不足以弥补单个消费者实施诉讼的成本。⑥要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功能,就需要提高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扩大主张该赔偿的群体,将知假买假者纳入到消费者的范畴,有利于鼓励广大消费者同不诚信的经营者作斗争,从而实现减少不合格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效果。

  回顾十年来围绕王海打假案展开的司法实践和学术论辩,所争议的问题看起来很多,但其实这些争议背后都是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和司法观念的分歧。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发展过程来看,我国在前三十年聚焦于制度建设,法治建设的重心主要是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对法律如何有效适用的问题,尚未给予足够的关注,也缺乏对法律制度本身的解释技术和方法的关注。⑦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不仅没有就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社会功能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达成共识,甚至连运用这些方法的基本理念都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一提到法律的解释,有不少人就将其简单地等同于法律文本字面含义的认识。而当遇到更深层次的批评和考验时,这种朴素的解释观念又难以作出有针对性和说服力的回答。比如说,就文本的字面含义而言,“可以”通常被认为是一个选择性规范,法官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⑧;而“应当”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定,法官必须适用,而不能加以选择⑨。但实际上并不尽然,一些法律文本中的“可以”也包含了“应当”的含义,而有一些文本中出现的“应当”反而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这并不是因为立法者的立法活动本身出了差错,而是因为立法者基于立法的体系性、开放性考虑,为法官预留了必要的自由发挥空间。更为严重的是,因为缺乏一套对法律解释方法和规则的共识,导致一方面许多法官不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去解释法律,以致机械地按照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来适用法律,死抠文字字眼,僵硬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又有个别法官随意解释法律,不受任何解释规则的约束,甚至操两可之说,曲解法律,随意进行裁判。此外,由于缺乏达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导致法官对同一文本的理解相去甚远。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导致司法不统一,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要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必须掌握法律解释的方法。萨维尼曾言:“解释法律,系法律学的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的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⑩解释是一门科学和艺术,而科学的法律解释工作是以科学的解释方法为先导的。赫克(Heck)曾经指出:“在所有的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才是最大的进步”(11)。只有从根本上掌握了法律解释的方法,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准确、统一、一致,真正实现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

  第一,法律解释有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社会效果。法律解释工作的重要任务是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根本目的就是要探求制定法的目的,通过对立法目的的考量,将现行的规定适用于待决案件。“法官的价值判断并非完全基于自己个人的价值立场而进行,他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官受到的限制首先来自于制定法。虽然制定法是通过文字的形式存在的,价值判断只是隐藏在文字的背后”。(12)而狭义的法律解释就是发现法律、探求法律真意的过程,它最直接、最充分地表现了法律适用的特点。法官在具体个案的裁判中,应当准确理解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具体个案中体现立法者的精神。例如,在王海打假案件中,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判断王海是否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要目的即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双倍赔偿规则,其主要功能是为了威慑假冒伪劣商品的制造销售行为,而将王海认定为消费者,可以有效弥补分散消费者个体在诉讼动力上的欠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上述立法宗旨的实现。

  第二,法律解释有利于克服机械适用法律,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法律解释的重要目的是防止司法活动的机械性。我国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僵化、机械地运用法律,这看似是严格执法,但实际上忽略了法律的目的,忽视了对立法者真意的探求。例如,在前述王海案中,法官只是机械地理解“生活消费”的概念,而否定王海为消费者,这表面上是尊重法律文本,但实际上忽略了立法者保护消费者,遏制不诚信经营行为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再如,在著名的三军仪仗队名称权案中(13),涉及《民法通则》第99条有关对名称权侵害的规定的解释,该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其名称权,但信禾公司的行为既不构成对专有名称的干涉、冒用、假冒,也未使用“三军仪仗队”的名称直接为其产品进行的文字宣传,故不构成侵犯三军仪仗队的名称权。在该案中,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将侵害他人名称权的行为理解为仅包括干涉、冒用、假冒三种,即忽略了该法律规则的目的,《民法通则》上述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此类利用行为不应当局限于干涉、冒用、假冒三种,凡是未经许可利用他人名称权的行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下,都应当构成对他人名称权的侵害。因此,在该案中,法院的裁判看似是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裁判,但实际上忽略了对上述立法目的的考察。

  第三,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博登海默指出,“正义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应当以相同的方法处理基本相似的情形”(14)。不同地域、不同审级的法院,其对特定法律规则的解释应当趋于统一。通过运用形成共识的法律解释方法,遵循共同的解释规则,有利于法官达成最妥当的法律解释结论,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裁判,这有利于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使同样的争议得到同样的裁判。例如王海打假案,类似的案件在全国发生多起,但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因为法官对“消费者”和“生活消费”的概念解释不同,以至于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形成不同认识,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再如,在本案中,法院在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时,如果对目的解释方法形成共识,则有利于法官准确探求立法的目的,保障裁判的统一。

  第四,法律解释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裁判。一方面,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对法律操两可之说任意解释。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如果类似案件的标准极不统一,则给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遇到这种案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判,既可以支持王海,也可以支持商家,两种看法似乎都在法律的文义含义范围之内,这显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司法的统一。另一方面,通过法律解释,尽可能要求法官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来验证解释的结论,而不是简单从字面含义来理解法律含义,从而使解释结果具有可靠性。

  第五,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实现法律的安定性。法律解释使抽象的法律规范能够运用到个别的案件之中,实现所谓“从一般到个别”的认识论转换过程。然而,法律规则的抽象性在于,在抽象的规则与具体案件事实相连接时,受解释者前见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解释者所得出的解释结论可能是不一样的,这就可能影响人们行为的合理预期。以王海打假案为例,在类似的案件到达法院后,如果解释结论不同,人们对能否实施知假买假行为缺乏合理的预期,这也同样会影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规则的适用(15)。拉伦茨指出:“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疑义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16)更重要的是,法律解释是沟通立法者意思和人们对法律理解的媒介,是法律从纸面走向生活的工具。解释规则越统一,解释的方法越接近,则解释的结论就更能够为人们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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