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中国公司并购的交易日趋活跃,而宝万之争可谓开启了中国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新篇章,这一篇意味着上市公司低效无能的管理层可能真正要为自己的决策管理付出代价,意味市场的力量有可能成为激励优质公司治理的动力。另一方面,该章程第152条又要求在对关联交易的表决中,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投票,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半数通过。其中北京大学彭冰教授认为第152条应与第137条联动,即在关联交易中,一般表决事项由无关联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拟定公司重大收购”则由三分之二的无关联董事表决通过。董事投票不得违反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针对万科董事会决议的议论多是关注如何计算董事会的表决数,而重要的不光是万科董事会的决议究竟得了几张赞成票,还在于董事们究竟是怎样作出的决定。
关键词:董事;公司法;解释;投资人;法律;治理结构;控制权;交易;关联;股东
作者简介:
近年来中国公司并购的交易日趋活跃,而宝万之争可谓开启了中国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新篇章,这一篇意味着上市公司低效无能的管理层可能真正要为自己的决策管理付出代价,意味市场的力量有可能成为激励优质公司治理的动力。这场旷日持久、愈演愈烈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战集中反映出公司治理中的一系列重要问题。
尊重公司章程自治
这段时间宝万之争的第一个热点有关万科批准收购深圳地铁资产的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问题。一方面,万科公司章程第137条规定普通决议事项由全体董事半数通过,而 “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等事宜,则需要三分之二董事表决同意。另一方面,该章程第152条又要求在对关联交易的表决中,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投票,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的董事半数通过。
对于这两条内容的关系,多位学者发表了不同观点。其中北京大学彭冰教授认为第152条应与第137条联动,即在关联交易中,一般表决事项由无关联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而“拟定公司重大收购”则由三分之二的无关联董事表决通过。与此相对,北京大学邓峰教授则认为《公司法》第111条是个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提高赞成票的比例,因此,万科章程第137条将“拟定公司重大收购”的表决条件提高到2/3可能是无效的。
这两种观点虽然截然有别,但有一个相似之处,就是都部分否定了万科章程的直接文意,而通过某种解释方法对这种文意加以限制。
彭教授并不认为《公司法》第111条具有强制性,不过,他的联动说与万科章程第152条规定的文意显然有别。也许借助体系解释的方法,能够为这样的联动说找到依据。不过,对于有关公司章程的解释与对法律以及合同的解释类似——解释总是对意思不清的文字的解释。据此,法解释学上有条硬标准:解释起于文意而终于文意。就是说只有同一文字可能具有多重含义方才能开启解释之门,而解释出来的意思又必须能套进该文字通常可能的意思方可。
为什么要这样的硬标准?因为没了这条底线,各式各样的解释便都可以潜入文本之内,“解释”与“制定”也就丧失了分界,公司章程也就白写了。在此意义上,超越文意的解释不失为对公司章程自治的限制。若照此标准,万科章程第152条明白写着非关联董事“过半数”,也就是过1/2,不知这个数字何处文意不明?要是文意分明又何来解释的余地?若无解释的余地,体系解释又如何派上用场呢?
邓教授认为《公司法》第111条不许章程修改,是因为允许修改的地方《公司法》均有明文表述。对第111条性质的认定有一个大前提,即《公司法》究竟是赋权性(enabling)法律还是强制性(mandatory)法律?赋权性法律的条文原则上只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默认的备选项,因此,这些条文都可以任由当事人改变。而强制性法律的条文则原则上不许当事人任意变动。假如《公司法》是强制性法律,那么,确如邓老师所言,除非法律之中有明文表述许可,否则章程不得变更法律的规定。反过来,倘若《公司法》是赋权性的,那么解释也当反过来,也就是除非法律之中明文表述禁止,否则章程就可以变更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公司法》是赋权性法律,因此原则上允许章程自由变动其规定,简而言之这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而私法自治背后的经济道理则是立法者计划不出一套完美的私人交易规则,所以只有允许规则创新、规则竞争,借助市场的力量方能筛选出最符合当事人需求的交易规则。具体到公司法的领域,就是制定法律的人并不知道什么样的公司治理模式最适合这大千世界的芸芸众公司。只有公司章程的制定者方才知道什么样的治理结构最适合自己的公司,也只有投资人自己才知道具有什么样治理结构的公司最适合自己的投资。
法律的关注点在于让公司说清楚自己到底用的是什么样的治理机制,也就是如实披露章程等自治文件的信息,从而使得投资人在投资之时明白自己究竟在买什么。除此以外,发言权主要在市场。公司的治理结构越有利于保护公众投资人,其股票的发行价格也越可能升高。换言之,市场竞争的力量能够洗炼出降低融资成本的公司治理结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