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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危不救的刑法学思考
2015年03月10日 10:26 来源:原载于《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作者:李光辉,董玉光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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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时至今日,面对危难见死不救者大有人在,他们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对传统伦理道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后果。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见危不救”成为了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由此也引起了人们对法律与伦理道德深层次关系的思考:“见危不救”的行为,仅仅是伦理道德问题,还是应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呢?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关于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比如,范忠信先生就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五类:(1)不报告他人危难;(2)不救助他人危难;(3)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4)不为他人申冤;(5)拒绝协助追捕罪犯。”[1]

  范忠信关于见危不救的定义代表了一种基本的观点,但也存在不足之处:(1)见危不救的客体应该包括人和公共利益两种,不应该仅仅限于人。在多数情况下,对公共利益处于危难而不救助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个人危难不救造成的损失,当公共利益处于危险时不予救助,也应该是见危不救;(2)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行为,态度不应该作为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态度只能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仅仅有态度是不会产生实际后果的。例如,发生火灾时,一个人即使他态度上是幸灾乐祸,但只要他积极投入,奋不顾身的去扑救,难道你能说他见危不救吗?态度不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充其量也只是行为的一个内心表现罢了;(3)忽略了见危不救的限制条件。见危不救应当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在危难发生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一个不会游泳的人没有跳到江里救溺水儿童,没有人会说什么,因为他无能为力;(4)忽略了阻止别人救助危难的行为。这不但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说是一种最恶劣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不救助或者不能救助,反而阻止别人救助,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因而是社会和法律打击的重点。根据我国古代和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1)不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2)不报告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自己虽无力救助但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3)不协助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人员请求协助救难时,公民能予协助救难而不予协助的行为;(4)阻止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公民无论自己是否能救助,而阻止别人救助的行为。

  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属于见危不救罪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古代的立法与实践中,这几种情形也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几种情形大部分还只是停留在伦理道德调整的领域(除极个别的情况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没有上升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把见危不救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的调整范畴可不可行呢?我们先来看一下我国古代社会和其他国家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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